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免費評估可調額度中小企業要借錢,銀行常問一句:有沒有擔保品?有不動產的老闆多半好辦,但不少製造、加工或貿易業者,資產是放在廠房裡的機器、倉庫裡的原料與成品,名下沒有多餘的土地房子。這些東西能不能拿來當擔保?而且機器要開、貨要賣,總不能把它交給銀行保管吧?這就是動產擔保交易法要處理的問題。至於設備貸款、融資租賃、售後回租這些產品的比較,已有另一篇專文,這裡只談法律制度本身。
動產擔保交易,指的是哪三種交易?
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,所稱動產擔保交易,是指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,或是附條件買賣,或是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的交易。換句話說,這部法律下有三種類型:動產抵押、附條件買賣、信託占有。
與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最直接相關的是「動產抵押」,也就是以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。本文以它為主軸。
哪些動產可以拿來擔保?
第四條列舉了可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的類別:機器、設備、工具、原料、半製品、成品、車輛、農林漁牧產品、牲畜,以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的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的非動力船舶。同條第二項規定,各類標的物的品名,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訂定。
對照企業的實際資產,大致可以這樣理解:
- 機器、設備、工具:生產線、加工機台等,是最典型的標的。
- 原料、半製品、成品:也就是一般所說的存貨。
- 車輛:例如營業用貨車。
- 農林漁牧產品、牲畜:對農漁畜牧業者是重要的擔保資產類別。
第四條之一還規定,標的物如果有加工、附合或混合的情形,擔保債權的效力及於加工物、附合物或混合物,但以原有價值為限。這對原料經過加工變成成品的製造業很有意義:原料設定了擔保,加工後的產品在原有價值的範圍內,擔保效力仍然延續。
需要提醒的是,法律上「可以」作為標的物,不代表金融機構「願意」接受。是否接受、如何估價、能承作多少,是金融機構的授信判斷,因個案而異。
應收帳款可以設定動產擔保嗎?
這是常見的疑問。對照第四條的列舉,並沒有出現應收帳款。應收帳款在法律性質上是對客戶的金錢債權,而不是機器、存貨這類有形的動產。
如果想以債權作為擔保,民法另有權利質權的制度:第九百條規定,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;第九百零四條規定,以債權為標的物的質權,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。至於以應收帳款取得資金的實際做法與風險,我們在發票與應收帳款融資的專文中另有說明,個案上要怎麼設計,則需要視契約與債務人情況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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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權類資產的融資做法,與本文講的動產擔保是兩條不同的路。
怎麼設定?書面契約與登記缺一不可
一、書面契約
第五條規定,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。第十六條進一步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的事項,包括: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與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、所擔保債權的金額及利率、抵押物的名稱及數量(如有特別編號、標識或說明的要載明)、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的方式及其所在地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、如有保險者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的記載,以及訂立契約的年月日。
二、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
同樣是第五條: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這點很重要。沒有登記,契約在當事人之間仍然有拘束力,但如果標的物被你賣給了不知情的第三人,債權人就很難主張權利。
登記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辦理(第七條)。登記機關會在登記簿記載當事人、訂約日期、標的物說明、價格、擔保債權額、終止日期等事項;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,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登記事項。登記機關也會將當事人、標的物說明、擔保債權額、訂約日期、終止日期等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(第八條)。也就是說,動產抵押的登記是公開的,別人可以查得到。
三、有效期間與註銷
第九條規定,登記的有效期間依契約約定;契約沒有約定的,自登記日起有效一年。期滿前三十日內,債權人可以申請延長,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。擔保債權清償後,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書面請求債權人出具證明文件,並憑以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;債權人在收到請求十日內未交付證明文件,要負損害賠償責任(第十條)。
動產抵押與民法的抵押、質權有什麼差別?
很多人會把這三個概念混在一起。從占有與標的物來看,差別其實很清楚:
- 民法的普通抵押權(第八百六十條):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「不動產」,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。標的物是不動產。
- 民法的動產質權(第八百八十四條、第八百八十五條):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「移轉占有」而供債權擔保的動產,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,且質權的設定,因供擔保的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。標的物是動產,但要交出去。
- 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(第十五條):標的物是動產,但「不移轉占有」,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,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出賣,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。
所以動產抵押可以說是兩者的組合:標的是動產,但像抵押一樣不移轉占有。對需要持續使用機器、持續週轉存貨的企業,這樣的設計才有實用性。此外,第二十四條規定,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的標的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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設備貸款、融資租賃、售後回租的產品比較;動產抵押是其中設備貸款可能用到的擔保方式之一。
借款人的風險在哪?
動產抵押讓企業不必交出資產,但這不代表風險比較低。依照法條,借款人至少要留意以下幾點。
一、標的物不能隨意處分
第十七條規定,債務人不履行契約,或是抵押物被遷移、出賣、出質、移轉或受其他處分,致有害於抵押權的行使時,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。也就是說,擅自把抵押的機器搬走、賣掉,可能讓債權人直接行使占有的權利。
對存貨型的擔保,契約中要明確約定出貨後如何處理、新進的貨如何納入,否則日常出貨都可能引發爭議。
二、占有人要負保管責任
第十二條規定,契約存續中,標的物的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,保管或使用標的物。第十三條規定,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,由占有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約定者,從其約定。意思是:機器壞了、存貨損毀,風險可能由你承擔,所以投保與維護就非常重要。
三、不履行時,債權人可以占有並出賣
抵押權人依第十七條實行占有時,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,通知要說明事由,並可以指定履行契約的期限;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,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的抵押物,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(第十八條)。出賣原則上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,經五日以上的揭示公告,就地公開拍賣,並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(第十九條)。
四、賣得價金不足,仍要補差額
第二十條規定,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再充原本;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,有不足則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。也就是說,抵押物賣掉不一定能把債務了結,不足的部分仍然是你的責任。
五、契約可以保護你的地方
法律也有保護債務人的規定。第二十三條規定,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,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者,該約定無效;第十四條規定,契約約定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權利者,其約定為無效;
若對契約內容或法律效果有疑義,建議向律師諮詢。本文是依法條整理的一般性說明,不構成法律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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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業融資服務說明
營運週轉、備料資金與票據調度的方案評估與申請條件。
法規依據・官方來源
全國法規資料庫・動產擔保交易法(官方)
第二條(定義)、第四條與第四條之一(標的物)、第五條至第十條(書面、登記、有效期間、註銷)、第十二至二十四條(動產抵押)。
法規依據・官方來源
全國法規資料庫・民法(官方)
第八百六十條(普通抵押權)、第八百八十四條與第八百八十五條(動產質權)、第九百條與第九百零四條(權利質權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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